我国台湾地区和域外国家就适度性原则的适用都有相关的经验可兹借鉴。
第一,存在区别对待的行为。(2)依据人的生理差异所采取的合理差别。
我国宪法上的平等条款有一定的特殊性与专业性,一般人较难把握。如果一个国家是宪法在基本权利条款中广泛地采用了‘法律保留,那就属于相对保障模式。第二,男女有平等之权利,国家应促进男女平等之实际贯彻,并致力消除现存之歧视。在社会生活领域,社会弱势群体的存在,使得人们在社会制度的设计上学会了宽容与厚爱。其实施方式并不仅仅是通过制定法律而实现的。
故此,人人平等是有参照物的平等。根据最新的研究,基本权利具有双重属性。从这个意义上讲,美国《宪法》协定条款的经验和教训,为正处于区域法律治理关键阶段的中国而言,提供了诸多有益的启示。
[26] 总之,不仅在国家史上的重大转折点,且在正常国家生活过程中,这种必要性也可能以某种令人吃惊的方式显现出来,并使国家机构相对于宪法文本而发生变迁。这些赔偿金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国家消费税,但美国没有任何一个层次的立法机关出来表态反对这个特殊形式的税收,而《大和解协议》也并没有获得过美国国会的批准。[58] (四)州权基础标准——新联邦主义下的缓和限制 20世纪60年代开始,合作联邦主义出现了严重弊端,联邦政府的财政赤字严重、官僚机构庞大且效率低下、纳税人税负加重和失业人数增加。宪法变迁系指另一种修改,即宪法文本形式上保持不变,而是通过一些非以修改宪法为目的或无意识的事实行为而对宪法所作的修改,[3]通过将某种含义解读进文字之中[4]的宪法解释方法去发现和唤醒在宪法的文字中沉睡着的一些至今不为人知的权力。
在这个过程中,州权获得了扩张的机会,美国各州开始不断影响联邦与州的政治平衡,甚至开始试图挑战美国《宪法》协定条款。事实上,联邦立法的主要工作已让美国国会焦头烂额,美国国会并不愿意花时间来批准那些纯粹涉及各州事务的州际协定。
[1]因此,我国公法学界不能忽略区域法律治理制度的合宪(法)性这一重大宪法问题,尤其需要关注区域合作协议机制所涉及的中央与地方关系、地方政府间关系、政府与公民社会关系以及政府与市场关系,而核心命题是如何实现中央与地方的政治平衡,促进地方政府间合作和解决地方政府间争端。[15]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还特别对美国国会是否批准州际协定的事实进行了认定。以区际纠纷司法解决机制为例,该制度要在中国真正落地生根,需要在以下几个方面实现突破:一是通过《宪法》修正案,把地方政府间诉讼的初始管辖权赋予给最高人民法院。美国邦联政府对各州之间的政治同盟或者经济同盟非常担忧,从字面含义来看,《邦联条例》似乎完全禁止各州之间缔结州际协定或结成邦联或同盟。
缔结目的仅在于促进州际合作和提供区域法律协调机制的州际协定。(三)美国钢铁公司诉州际税收委员会案——功能性联邦权威标准的细化 在1978年美国钢铁公司诉州际税收委员会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并没有对功能性联邦权威标准进行修改,而只是对功能性联邦权威标准进行了进一步细化。受到合作联邦主义的影响,美国学者Matthew Pincus提出主题基础标准。总之,美国国会行使州际协定的批准权是法律的例外,而让各州自由地行使美国《宪法》授予的州际协定缔约权才是法律的常态。
[29]那么,涉及国家消费税的州际协定是否事实上侵犯了联邦的至上权力呢? 在环境保护方面引起公众争议的州际协定是《区域温室气体倡议》(Regional Greenhouse Gas Initi-ative)。四个州既没有缔结州际协定的相互协商,也没有州立法机关内部的广泛自由讨论,它们只能全盘接受美国国会的意志并任命他们的代表。
仅涉及各州的日常事务的州际协定,如教育、儿童福利或者精神健康等。其二,州际协定试图通过协定的方式增加法律权力或者免除法律责任。
二是法律完善论,即根据《立法法》和《地方组织法》的规定,通过出台单行法律的方式来丰富和完善我国现行《宪法》相关条款的内容。(一)附条件的国会同意 面对州权的不断扩张,国会开始拿起美国《宪法》赋予的批准权这一武器予以反击和限制,通过对州际协定不断施加附条件的国会同意,试图真正对州际合作行为实施管理监督权。就国会同意的适用条件而言,功能性联邦权威标准依然是主流的学说,但随着州权的膨胀和扩张,主张完全限制州权的固有权力标准和基本限制州权的主题基础标准出现了。利用州际协定这个工具来绕过修宪的高门槛达到在事实上修宪的目的,试图将美国变成全民普选的国家。[8]从美国《宪法》颁布之日起到1921年之间,也仅仅36个州际协定曾获得过美国国会的批准。[52]于是,合作联邦主义(cooperative federalism)出现了,它从美国《宪法》前言和《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出发,强调联邦政府享有至上权威,并主张州和联邦分享权力,州是联邦的合作伙伴。
(二)事先立法形式的国会同意 为了监督和限制州权,美国国会的同意形式也开始呈现多样化的特征。[30]该协定虽然大获成功,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但二氧化碳排放等环保问题属于全国性的问题。
另一方面,这个标准又强调联邦权威,即只要各州缔结州际协定的法律目的不是试图通过侵犯联邦政府至上权力的方式来增加成员州的权力,那么国会同意并不是必要的。作者简介:何渊,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60] 受到新联邦主义的影响,美国学者Kevin J. Heron开始对联邦政府对州际协定的不断介入表示了担忧,联邦政府在州际协定的协商、缔结及实施程序中到底可以介入到何种程度?联邦政府到底是否有权直接作为成员方参与到州际协定呢?以《太平洋西北电力规划和保护法》(Pacific Northwest Elec-tric Power Planning and Conservation Act, NPPA)[61]为例,美国国会授权华盛顿州等四州自行通过缔结州际协定的方式成立西北电力委员会(Northwest Power Council)。[60]沈培培:论美国联邦制的发展演变对我国的启示,载《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7期,第136-137页。
[9]那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官们又是如何思考国会同意的必要性以及适用条件的呢?他们的法律态度到底发生了怎样的法律变迁呢? (一)弗吉尼亚州诉田纳西州案——功能性联邦权威标准的构建 美国最高法院对协定条款的观点最早可以从1893年的弗吉尼亚州诉田纳西州案[10]中找到。其三,各州之间关于疟疾等疾病多发区的联合治理的州际协定。[6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巡回法庭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1项。他们试图找到一种平衡的法律治理方案,既能保护脆弱的美国邦联,又能实现州际合作和解决州际争端。
作为回报,堪萨斯州承诺说服美国联邦政府废除针对古巴的贸易和旅游的禁令。美国《宪法》协定条款的法律目的就是为了避免有害州际协定的通过,而并不是为了限制富有成效并且成果丰硕的州际合作。
但这类跨国的贸易协定却在美国学界和民众中引起轩然大波,堪萨斯州是否有权与美国当时的敌对国古巴缔结协定?美国《宪法》协定条款是否能适用于各州与外国缔结的贸易协定? 在过去的数十年间,美国各州试图利用州际协定这个工具来解决联邦政府立法缺位或行政不作为时的烟草税收问题及二氧化碳排放等环保问题。[12]只有那些试图通过州际联盟的形式来增加州的政治权力或影响力,并可能侵犯或者干涉美国联邦的最高权力[13]的州际协定才需要得到国会的批准。
在我国,事前的责任条款解决机制和事后的行政解决机制是实践中充分运用的区际纠纷解决机制,而司法解决机制和仲裁解决机制则由于缺乏相关的宪法和法律依据并未在实践运用,但两者应当成为我国区际纠纷解决机制未来的发展趋势。宪法授予的在其疆域范围内的州权,是我们的国家成立、发展和维持的不可或缺的法律基石。
三、美国《宪法》协定条款的法院解释 美国《宪法》协定条款明文授予了美国国会对州际协定的批准权,但国会同意的法律适用却成为了争议最大的宪法问题之一。但面对不断激化和日益增加的州际争端,美国邦联政府又不能视而不见。[40]而在Hinderlider v. La Plata River Co.案中,法院同样认为,美国国会对州际协定的批准并不能产生联邦法律。现阶段,由于宪法和法律依据的缺失,在理论上引起了区域治理违宪(法)性的合理怀疑,在实践上导致区域合作的犹豫不决。
其二,联邦政府对州际协定的直接参与,有利于各州获得联邦政府物质和精神上的大力支持。等待时机成熟后,再上升为法律。
二是上级行政机关裁决机制,即地方政府因区域治理而产生法律纠纷时,由共同的上级行政机关进行法律裁决的机制。[1]叶必丰:区域经济一体化法制研究的参照系,载《法学论坛》2012年第4期,第25-32页。
Rio Grande协定第4条约定,……有关水流质量和数量引起的争端依据已经生效的州际协定来解决。有意思的是,迄今为止,美国没有一个法院曾经认定过州际协定因侵犯联邦至上权力而需要得到美国国会的批准,也未因此而否定过州际协定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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